(2017)黔2728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胜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贵州省平塘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罗甸县边阳镇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林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元。扒窃后因被发现,被告人遂将现金返还给被害人。2017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桥,扒窃被害人龙某背在身上双肩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扒窃后被现场群众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564.70元。另查明,被告人因赌博于2016年7月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1、杨某2、廖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胜锋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实表现差,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