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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创世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艾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创世达微电子有限公司,广东顺德艾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611号原告:浙江创世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洋山工业小区5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63334581W。法定代表人:范雯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顺德艾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河北路西侧南区工业小区8号地(裕安车间2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33490468-3。法定代表人:张东虹,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创世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艾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35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货品。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520元。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顺德艾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创事达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3520元,并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货款8352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广东顺德艾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义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虹利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