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刑更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红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604号罪犯李红亮,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0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2016)津01刑更4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李红亮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李红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服从管理,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李红亮系累犯,属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罪犯李红亮裁定减刑的幅度在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的基础上再从严一至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获单项奖励一次。另查,罪犯李红亮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红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执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万久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