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文俊与李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俊,李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579号原告:张文俊。被告:李升阳。原告张文俊与被告李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利息为2分,使用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后被告父母出面承诺帮其还款5000元,其余分批偿还。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剩余借款,被告父母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李升阳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文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曾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张文俊借款合计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父母帮其偿还了借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文俊与被告李升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升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0.5%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升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