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文小枝与文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小枝,文学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小枝,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学华,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文小枝因与被上诉人文学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小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山、林新,被上诉人文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小枝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学华赔偿文小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9796.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文学华负担。其理由如下:文小枝是为文学华提供劳务,文学华收取了烟老板支付的运输费,其为务工人员提供运输系有偿服务,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错误;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文小枝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学华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一审认定“好意施惠”,属于定性错误,且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文学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文小枝的上诉理由不属实,请求依法判决。文小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文学华赔偿其各项损失19796.72元。一审法院查明,文学华所驾电动摩托车不是营运车辆,事发当日文学华也未收取搭乘人任何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后果无异议,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文学华是否应对文小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文学华好意允许文小枝无偿搭乘其非营运电动摩托车,其行为属于出于良好动机为他人提供便利的好意施惠,双方之间虽无合同约定,但文学华在驾驶过程中,对好意搭乘方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而其因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搭乘人文小枝所致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文小枝明知文学华无营运资格,所驾摩托车不是营运车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执意搭乘,导致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文学华、文小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各为50%。文小枝的损失经核定为:住院医疗费4346.7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850元(85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700元。因文小枝年满64周岁,其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34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文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小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673.36元(9346.72元×50%);二、驳回文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文小枝负担77元,文学华负担70元。本院二审期间,文小枝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文学华提供运输工具收取了运费,是有偿服务。文学华提交了证人肖某2、黎某、文某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文学华并未收肖某2支付的运输费。经庭审质证,文学华认为证人肖某1与肖某2、黎某、文某的证言基本属实,证明文学华并没有收运输费。文小枝认为证人肖某1与肖某2、黎某、文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文学华收取了运输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肖某1、肖某2、黎某、文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文小枝有家庭责任田地,且由自己和家人耕种,农闲时在当地帮工,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对文小枝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本案中,文小枝的身体损伤虽是因交通运输工具发生事故所致,但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文小枝搭乘的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造成的身体损伤,文小枝主张的责任主体是所乘车辆的驾驶人,而不是所乘车辆的相对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范围,一审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将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文小枝认为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小枝虽提交了肖某2和肖耀武的证言,但只是证明向黎某和文某支付过运费,黎某是否将运费支付给了文学华没有证据佐证,同时证明务工人员的组织者是黎某和文某,人工工资也是一并交给黎某和文某,并不能证明文学华的妻子是队长,且无文学华之妻与肖某2和肖耀武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同时亦不能证明文学华收取了黎某和文某支付的运输费用。因此,文小枝认为文学华为文小枝提供服务收取了相关费用,应属于有偿服务的证据不足。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根据事故车辆的运输性质(非营运车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酌定双方各负50%的损失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文小枝因伤住院和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因文小枝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一审酌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误工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体、工作、收入及年龄等因素综合认定,受害人的年龄不应作为认定是否支持误工损失的唯一依据。文小枝是在从事劳务活动的途中发生事故,由此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文小枝虽已年满64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其误工损失。文小枝系农村居民户口,在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具体减少多少收入的情况下,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根据其年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酌定按劳动能力60%认定误工损失金额。文小枝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46.72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850元(85元/天×10天);5、误工费4615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60%);6、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961.72元,文学华和文小枝各承担6980.86元。综上所述,文小枝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误工损失的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二、文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小枝各项损失共计6980.86元;三、驳回文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文小枝负担60元,文学华负担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文小枝负担194元,文学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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