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闫泽化与杨春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泽化,杨春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220号原告:闫泽化,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化,男,1956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泽化与被告杨春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中尧、被告杨春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泽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8623.5元(详见清单),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杨春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杨春化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路段,在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对向来车,被告杨春化驾驶车向右避让过程中,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泽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2017年7月21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春化支付了3800元医疗费,其他部分二被告均未赔偿。被告杨春化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无照也未投保交强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赔偿项目标准部分偏高,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杨春化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湘X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应不予支付;2、原告方并未提供现在从事第二职业的证据,即使有证据,150元/天标准偏高,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只有141天,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止;3、住院陪护费明显过高,应按农村居民69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只有28天,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认可200元,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存在双方过错责任问题,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春化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驾驶证、车辆未进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杨春化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复核,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原告到石门县晓星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到石门晓星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具有相关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正式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到该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且就近治疗方便陪护也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指引单,该单据无正式发票佐证,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该收据具有护工胡中春签名、捺印并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该项支出符合实际,予以确认;5、石门县夹山镇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基层组织了解辖区居民的生活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4时43分许,被告杨春化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石门县楚江街道双红社区路段,在超越同向闫泽化驾驶的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遇对向来车,杨春化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与闫泽化所驾摩托车相刮擦,摩托车倒地造成闫泽化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2930.63元(已由杨春化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第二日,原告因患处疼痛、肿胀,不能站立及行走,到石门晓星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8074.50元。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该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杨春化应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闫泽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有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七条有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闫泽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受闫泽化委托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泽化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0%,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费用为10000元(取内固定)。另查明,湘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春化,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31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核算,闫泽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05.13元(32930.63元+8074.5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确认,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指引单费用91元因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4、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5、误工费13985元(34031元÷365天×150天),原告虽已年满64周岁,但作为农村居民,仍然要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石门县夹山镇双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仍然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抗辩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6、护理费7668元(600元+93元/天×76天),原告住院前四天因无人照顾,雇请护工胡中春护理支付护理费600元的事实,有胡中春出具的领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为凭,且该项支出也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之后的护理情况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每天93元计算,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9088元(11930元×16年×10%);8、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被告人民财保认可2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车损100元,庭审中原告闫泽化与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对该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鉴定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闫泽化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08246.13元。湘X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604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460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及鉴定费,原告闫泽化与被告杨春化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闫泽化应赔偿部分,在本判决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泽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041元;二、驳回原告闫泽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货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户名:石门县人民法院,账号:430015910680500015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计1008元,原告闫泽化负担508元,被告杨春化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