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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樊礼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樊礼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叶轮,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礼军,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长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执行人樊礼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樊礼军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7月7日信用卡借款本金238165.49元、利息含费用81086.16元;并以238165.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6年7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樊礼军承担案件受理费6089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120元、案件执行费482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