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7
案件名称
3699许建光与邱迪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光,邱迪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699号原告:许建光,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凡凡,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迪裕,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付凯,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光与被告邱迪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凡凡,被告邱迪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150元,利息159500元,共计417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代理销售商,负责连云港地区的电缆销售。2011年11月18日,因被告施工的连云港义务小商品市场需要电缆向原告购买电缆,于是原告以远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所需电缆的型号规格、生产商标、数量、单价、金额,并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现场;付款期限和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款五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拒收承兑汇票,如延期付款每日付给供方200元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需方要求增补产品的,应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且最终以实际供货为准,需方已实际供货付款给供方”。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至2012年元月,被告从原告处共提货1138315元。2011年1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以承兑汇票付款80万元,尚有338315元未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利息3万元,2016年8月27日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25831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远大公司,于是原告将被告所欠货款338315元及利息159500元支付给远大公司。被告欠远大公司货款258150元,利息159500元,共计417650元。现远大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远大公司的债务。被告邱迪裕辩称,原告与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的3万元为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书面合同的金额为241000元,被告已向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邱迪裕(需方)与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就供应电缆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1、型号规格WDZ-YJE-4*10+PE10,生产商:路路达,单位:米,数量:5000,单价35.9元/米,金额179500元2、型号规格WDZ-YJE-4*4,生产商:路路达,单位:米,数量:5000,单价12.3元/米,金额61500元,金额合计大写:贰拾肆万壹仟元整241000元;二、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五天书面通知交货;三、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铁路或公路运至需方工地现场;五、产品包装及包装物的处理;六、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货到由需方按合同标准签收并全面验收,如有问题七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七、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八、付款期限和方式:1、货到工地付款伍万圆整,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拒收承兑汇票,如延期付款每日付给供方200元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承担自截止之日起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其他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邱迪裕在需方处签字确认,远大公司在供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除了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供货往来,还以销货清单的方式继续进行了其他业务往来。经查,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远大公司多次向被告邱迪裕供货,并由被告邱迪裕认可的收货人员在相应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远大公司共向被告邱迪裕供货1138315元(包含合同约定价款)。期间,被告邱迪裕共向远大公司付款88万元,具体时间及付款金额为:2011年11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25付款20万元、2011年12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2年4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2年5月4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付款3万元、2016年8月27日付款5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原告许建光(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甲方发货给许建光的客户邱迪裕(用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义务小商品市场工程)的电线电缆,货款总计1138315.00,大写: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叁佰壹拾伍元整,邱迪裕已付八十八万元,货款尚欠258150.00元,另加利息每月按2900元计算,从2012年3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共计55个月利息总计159500.00元,邱迪裕所欠货款及利息总计417650.00元。此笔货款甲方已转让给乙方,现今甲方同意,由邱迪裕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乙方,详见清单。”原告许建光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远大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6年11月5日,远大公司向被告邱迪裕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邱迪裕:你欠我公司货款258150元,利息159500元,货款及利息417650元,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许建光,你收到通知单后,直接将该笔货款及利息支付给许建光”,并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被告邱迪裕的住址,该邮件已被签收。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回执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邱迪裕尚欠远大公司的货款金额及利息;二、远大公司与原告许建光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货款。被告邱迪裕与远大公司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对供应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并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及付款义务。此后,双方又陆续以销货清单的方式进行了其他业务往来。经被告邱迪裕认可的收货人签字确认,远大公司共向被告供应货物1138315元。期间,被告共向远大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被告邱迪裕尚欠远大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8315元。远大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认可,被告邱迪裕尚欠货款金额为2581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邱迪裕尚欠远大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8150元。再次,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的价款金额共计241000元,截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邱迪裕的付款金额已超出合同价款。双方后续交易并未订立合同,而是以销货清单的方式进行往来对账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290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双方虽就后续交易,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承担自截止之日起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该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之次日(即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远大公司与原告许建光之间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邱迪裕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债权转让材料。被告邱迪裕提出其并未收到相关债权转让材料,但根据邮寄凭证及回执显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的地址与被告邱迪裕认可的本人住址相一致,且该邮件已被签收,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远大公司与原告许建光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因远大公司已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许建光,故被告邱迪裕应向原告许建光承担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迪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建光款项2581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迪裕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