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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强与陈国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陈国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968号原告: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梁(曾用名陈国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强诉陈国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陈强与被告陈国梁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国梁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转让金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国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国梁(出租方)与原告陈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门面转让金46000元,原告并可以自行转让该处门店”。现原告需要转让该门面时,而房东不同意原告转让。其理由是他与陈国梁所签订的租赁门面合同中,约定陈国梁无权转让。事后,房东将他与陈国梁所签订的合同书复印给了原告。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房东的门面原告是可以转让他人的,而被告却收取了原告的门面转让金46000元。被告的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如前所求。被告陈国梁辨称: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对门面转让的事实并未任何隐瞒,他是按照交易习惯向原告收取转租费的,他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履行,他没有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是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源建材大市场5一2号门面登记在刘鸿明名下,2011年9月1日刘鸿明出租给陈国梁经营至2014年9月1日,年租金25000元;2013年11月5日陈强与陈国梁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陈强次承租金源建材大市场5一2号门面,门面转让金46000元,一年房租25000元,门面房租已交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陈强可以转租门面等内容。陈强按约支付了46000元转让费和房租费。2014年8月31日,刘小娥(系刘鸿明之妻)与党盈盈(系陈强之妻)就上述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4年8月31日付一年租金28000元,次年房租随行就市…。后因党盈盈未按约支付租金义务,双方所签合同经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刘小娥与党盈盈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2.由党盈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刘小娥。3.…。同时查明,本院(2016)鄂10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对陈强的诉讼请1.依法判决确认陈强与陈国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陈国梁返还陈强支付的转让金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国梁承担。予以驳回。该判决认为2013年11月5日陈强与陈国梁签订的合同书不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上述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0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强与陈国梁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因陈强与陈国梁所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无可解除的标的物,不宜解除。二、对于陈国梁是否应该返还陈强支付的房屋租赁转让金46000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转租合同,交付租赁物、支付转让金不持异议,但转租合同对转租期限约定不明,涉案合同可以随时解除。而2014年8月31日,刘小娥(系刘鸿明之妻)与党盈盈(系陈强之妻)就上述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视为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在此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并未阻止陈国梁转租给陈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租赁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转让金4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陈国梁在未经涉案房屋产权人刘鸿明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与陈强订立的合同中赋予陈强转租权,该约定无效。陈强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原告在合同期内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无转租行为,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鄂102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部分作出裁判。因此,原告的此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国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强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陈强负担700元,由被告陈国梁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守成审判员  蔡端垓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