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刘成浩、孙柳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刘成浩,孙柳春,师为超,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主要负责人:张建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成浩,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孙柳春,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师为超,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刘伟,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成浩、孙柳春、师为超、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用、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浩、孙柳春、师为超、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浩、孙柳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27元;2.判令被告刘成浩、孙柳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师为超、刘伟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成浩与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刘成浩授信额度为492000元,被告刘成浩可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7年6月29日。被告孙柳春承诺自愿对被告刘成浩的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还款责任。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师为超、刘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丰县凤城镇新丰凤翔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刘成浩发放了贷款290000元,但被告刘成浩违反合同约定,仅返还借款本金219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成浩催要借款,未果。刘成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柳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师为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成浩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刘成浩授信额度为492000元,被告刘成浩可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额度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7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于被告刘成浩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返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62%。当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师为超、刘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师为超名下位于丰县凤翔小区3-3-2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权利价值为492000元的最高额房产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7年6月29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刘成浩发放贷款29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7.08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62%。被告刘成浩、孙柳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孙柳春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义务。出借款项后,被告刘成浩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3月17日、5月19日、9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5元、9990元、1988元、10000元,共计31973元;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6日,原告扣除刘成浩利息713.93元。另查明:四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上签名、捺印确认了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约定送达地址发生变化,被告应在3日内到原告处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若被���未重新签订地址确认书的,上述地址即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相关文书已实际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地址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成浩发放贷款290000元,被告刘成浩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0.6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刘成浩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2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利息、罚息。鉴于被告孙柳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孙柳春应与被告刘成浩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师为超、刘伟以登记在被告师为超名下的位于丰县凤翔小区3-3-2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成立生效,在被告刘成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未偿还的借款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成浩、孙柳春、师为超、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刘成浩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802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浩、孙柳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8027元,并支付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081%,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及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2800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以2700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以268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止;以258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刘成浩已支付的利息713.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成浩、孙柳春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师为超名下的位于丰县凤翔小区3-3-2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成浩、孙柳春、师为超、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