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小花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花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花,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梁平县,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被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花犯窝藏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花于2015年4月在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后岸”酒店前台当收银员,同月24日10时许,铜仁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前往“后岸”酒店抓捕网上在逃人员李某2,在向被告人王小花表明身份及告知抓捕在逃犯李某2的情况后,被告人王小花趁公安民警上楼抓捕李某2时,使用座机拨打李某2所入住的610房间电话并向对方通风报信,李某2得知消息后从房间出来准备逃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花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小花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抓获网上逃犯李某2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李某1、李某2、杨某、肖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花明知公安民警抓捕涉嫌犯罪的人,而向涉嫌犯罪的人通风报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花犯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王小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花系初犯,且其通风报信的窝藏犯罪行为未造成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成功,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小花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小花具有坦白情节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小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小花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花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忠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晏晓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