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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桂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夏桂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501-26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龙,男,199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姣(夏桂龙之姐),女,1990年7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桂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宇明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京0106民初1759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星宇明洋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夏桂龙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夏桂龙工伤停工留薪期过后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不同意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夏桂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星宇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夏桂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星宇明洋公司支付:1.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5144元;3.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工资29784元;4.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5.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夏桂龙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星宇明洋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丰台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4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夏桂龙的仲裁请求。夏桂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7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桂龙与星宇明洋公司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宇明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0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0日,夏桂龙在2015年12月14日所受事故伤害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夏桂龙发放工伤证,记载认定部位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肺部感染、外伤牙齿脱落,下唇部贯穿伤。2017年5月25日,夏桂龙所受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夏桂龙受伤后未再向星宇明洋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1月20日,夏桂龙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514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工资29784元及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2017年6月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208号终局裁决书。夏桂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星宇明洋公司亦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终局仲裁裁决。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7)京02民特208号民事裁定书,以劳动者已起诉为由驳回了星宇明洋公司的申请。一审中,夏桂龙主张星宇明洋公司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星宇明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并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克扣其工资,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就此提交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工资明细表照片打印件为证。该工资明细表记载夏桂龙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29元、571元、484元、933元、900元、900元、900元。星宇明洋公司对夏桂龙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夏桂龙系与北京国美味酿造有限公司星宇明洋汽车服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该公司未注册,就此提交该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证;认可没有收到也没有向夏桂龙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出北京国美味酿造有限公司星宇明洋汽车服务分公司曾于2016年2月底通知夏桂龙上班,夏桂龙未来上班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夏桂龙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于受伤后未再上班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工资。夏桂龙对星宇明洋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劳动关系经一审、二审文书予以认定,且其未收到任何通知。另查,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720元,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204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为1890元,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32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京02民终1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星宇明洋公司与夏桂龙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星宇明洋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夏桂龙关于双方截至2017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星宇明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夏桂龙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夏桂龙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夏桂龙的实发工资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桂龙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夏桂龙的伤情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夏桂龙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即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桂龙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桂龙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434.58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31.72元。夏桂龙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夏桂龙未向星宇明洋公司提供劳动,星宇明洋公司亦未为夏桂龙安排工作,故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桂龙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1684.69元。夏桂龙要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以及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夏桂龙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要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亦不予支持。星宇明洋公司应支付夏桂龙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89.97元。夏桂龙并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对其要求星宇明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一、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夏桂龙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89.97元;二、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夏桂龙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434.58元;三、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夏桂龙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31.72元及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1684.69元;四、驳回夏桂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京02民终1018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星宇明洋公司与夏桂龙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夏桂龙发生工伤后星宇明洋公司做出了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夏桂龙根据双方劳动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夏桂龙在职期间星宇明洋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时效规定对夏桂龙有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确合理。综上,星宇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宇明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易晶晶书 记 员  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