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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雪昌诉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雪昌,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昌,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李辉(系沈雪昌之子),住同沈雪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法定代表人范雪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雪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泾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雪昌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改判漕泾建设公司支付:1、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634元;2、2016年4月13日、5月4日担架费720元。事实和理由:沈雪昌当初是和私人包工头口头约定在XX路XX号工地工作的日工资为230元,无休息日。漕泾建设公司称沈雪昌日工资为120元,每月出勤21.75天,沈雪昌对此不予认可。漕泾建设公司应当为XX路XX号工地项目上的工人按项目参保的方式购买工伤保险,现因其未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又对工资产生异议,故应按照上海市沪人社福发[2015]3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的内容执行,沈雪昌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应按受伤前上海市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5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作为计发基数。沈雪昌因遵循医嘱,即术后14天去医院进行拆线、绝对卧床休息、每月来院复查等内容,于2016年4月13日去医院拆线及2016年5月4日去医院复查,在给医院打电话叫救护车接送时,医院因考虑沈雪昌不是紧急情况,给其私人担架车电话,让其自行联系就医。虽私人担架车开具了非正规发票,但沈雪昌确实有必要呼叫担架车服务,属于正常合理的就医交通工具开销费用。漕泾建设公司理应赔付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沈雪昌的上诉请求。漕泾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沈雪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雪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漕泾建设公司支付:1、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634元(2015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939X6个月);2、2016年4月13日去医院拆线担架费360元;3、2016年5月4日去医院复查担架费360元;4、2016年7月12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199.6元;5、2016年8月30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201.6元;6、2016年10月17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123元;7、本案诉讼费由漕泾建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雪昌于2016年4月1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沈雪昌与漕泾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722号裁决书,对沈雪昌要求确认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与漕泾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另查,2016年8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山人社认(2016)字第1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雪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4日沈雪昌受伤,同日沈雪昌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登记入院,2016年3月21日出院;2016年3月21日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医院登记入院,2016年4月3日出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4月3日、5月3日、6月3日、7月3日、8月3日开具了休息一月的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又查,2017年3月3日,沈雪昌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漕泾建设公司支付:1、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634元;2、2016年4月13日去医院拆线担架费360元;3、2016年5月4日去医院复查担架费360元;4、2016年7月12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199.6元;5、2016年8月30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201.6元;6、2016年10月17日去医院复查医疗费123元。该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通字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沈雪昌与漕泾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沈雪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雪昌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漕泾建设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病假单作为证据,漕泾建设公司对沈雪昌系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停工留薪期间存在异议,称沈雪昌的病假单均系医生按照家属要求开具病假单,未进行必要检查和治疗。沈雪昌出具的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系真实,漕泾建设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沈雪昌于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进行了复查,考虑到沈雪昌骨折及医生建议“绝对卧床休息“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漕泾建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沈雪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予以采信,漕泾建设公司应支付沈雪昌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沈雪昌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差异,漕泾建设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80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漕泾建设公司应支付沈雪昌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1.5元。沈雪昌另主张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4日的担架费,但其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漕泾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担架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沈雪昌主张的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10月17日的复查治疗费,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漕泾建设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雪昌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1.5元;二、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雪昌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10月17日复查治疗费524.2元;三、驳回沈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沈雪昌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在其接受工伤医疗期间,漕泾建设公司应按沈雪昌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双方对沈雪昌的工资标准产生争议,沈雪昌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日230元,原审法院根据沈雪昌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漕泾建设公司的企业类型,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沈雪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至于沈雪昌主张漕泾建设公司未按沪人社福发[2015]3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方式为从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故根据该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经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其中,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首先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参保属于不能按上述规定参保的一种特殊情形,而非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均必须按建设项目参保。故在漕泾建设公司实际并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沈雪昌要求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认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关于担架费,因沈雪昌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且也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记录,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沈雪昌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雪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雪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