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在其入住的天长市天润城大酒店8617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201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场所,容留施某、潘某、李某、朱某吸食毒品。二、201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场所,容留施某、张某吸食毒品。三、2017年5月31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场所,容留潘某、李某、施某吸食毒品。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潘某、李某、朱某、张某的证言、天长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天润城大酒店消费汇总单、天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代文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