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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杰诉被告李凯、邢素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李凯,邢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2794号原告:张英杰,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李凯,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邢素杰,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张英杰与被告李凯、被告邢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被告邢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为服装厂生产经营之需,通过担保人张振岩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期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在被告的祈求下,原告又给二被告九个月的宽限期,并于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分期偿还,还款时间届满后愿意偿还本息共计12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前还2万元;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2万元;2017年5月20日前还款2万元;2017年6月20前还款2万元;2017年7月20日前还款2万元;2017年8月20前还款2万元;上述债务由张振岩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成立后,在履行期限内,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凯、被告邢素杰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其违约金一节,答辩人认为超过法定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违约金之约定,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法院应给予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凯。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时间为9个月,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付利息本金20%;还款时间与金额为:2017年3月20日前还2万元、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2万元、2017年5月20日前还款2万元、2017年6月20前还款2万元、2017年7月20日前还款2万元、2017年8月20前还款2万元,每次付本金同时付利息;如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以上二被告的还款金额包括一年利息2万元。被告李凯于2016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书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天按照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明显高过,应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天按照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被告邢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英杰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地,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