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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马慧香、张治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马慧香,张治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889号原告: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赵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应均,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慧香,女,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张治发,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就业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马慧香、张治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应均、梁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香、张治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就业创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慧香偿还就业创业担保中心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1677.49元;承担违约金8000元、资金占用费500.2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律师费7214元,合计97391元;2、判令张治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就业创业担保中心就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2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马慧香与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2013年8月7日,就业创业担保中心与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就业创业担保中心与马慧香、张治发签订《反担保合同》,张治发向就业创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同时以其名下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2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贷款期限届满,马慧香未向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偿还义务,就业创业担保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向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1677.49元,取得对马慧香的追偿权。现马慧香至今未履行偿还就业创业担保中心欠款的义务,张治发亦未向就业创业担保中心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马慧香、张治发应承担借款本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马慧香、张治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就业创业担保中心(担保人)与马慧香(借款人)、张治发(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九)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完毕之日后二年。第二条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第三条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第四条抵押物情况:反担保人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第五条抵押担保范围:(一)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资料保管费和实现担保人债权的费用(如引发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二)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担保人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自反担保人收到担保人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之日起按当期担保基金存款利率水平计算。第六条特约事项:(一)借款人无法清偿所欠借款时,由担保人通过担保基金代偿,并取得对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反担保人有清偿义务,担保人有权以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就未清偿部分向反担保人追偿。…第七条违约责任:…(二)反担保人在收到担保人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所有款项外,还须向担保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第八条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张治发;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件按编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21**号;处所:河南街;面积或数量:61.09㎡;抵押财产的价值:16万元。”同日,张治发在珲春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珲房他证字第0011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珲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2013年8月7日,马慧香与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同日,就业创业担保中心与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8月7日,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慧香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9日,就业创业担保中心向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677.49元。另查明,原珲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系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于2013年3月6日经批复设立。2016年4月6日更名为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2017年10月24日,就业创业担保中心支付给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2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珲房他证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珲编办[2016]3号、珲编办[2016]10号文件、增值税发票等。本院认为,就业创业担保中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马慧香借款本金及利息81677.49元。现就业创业担保中心基于与马慧香、张治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向马慧香追偿,要求张治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反担保人在收到担保人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所有款项外,还须向担保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本案中,就业创业担保中心以诉讼方式主张还款义务,但张治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就业创业担保中心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担保人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自反担保人收到担保人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之日起按当期担保基金存款利率水平计算。”本案中,就业创业担保中心主张自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500.27元,但是否向张治发发出债务通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的实现担保人债权的费用(如引发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本案中,就业创业担保中心为实现担保人债权已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7214元,故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慧香、张治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慧香、张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81677.49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二、马慧香、张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7214元;三、如马慧香、张治发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可以以拍卖、变卖张治发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21**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珲春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马慧香、张治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