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湖北华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全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全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3727号原告:湖北华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3幢1单元6层02号。法定代表人:管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佩、张娟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喜,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华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全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佩,被告董全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不是原告录用人员,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也没有支付其工资报酬,不存在直接的管理、指导、监督、考勤等隶属关系。实际上,原告已将东莞玖龙项目部发包给案外人江大毛,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具体工作和考勤由江大毛安排、负责。原告认为,被告实际由江大毛雇用,而非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在仲裁阶段,原告承认被告在其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因工受伤,只是辩称将工程转包给了江大毛,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其作为发包人,在仲裁阶段称不知道案涉工程有无转包,可见原告关于将工程转包给江大毛是虚假陈述。3.被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李洋的个人银行账户为被告支付转账部分的工资,原告也确认转账,只是辩称转账的不是工资,是劳务费,其这一主张与原告称将工程转包给江大毛的主张也是矛盾的。4.即使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江大毛,因江大毛是个人,不具备用工资质,原告属于违法分包,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土建项目工地上做泥水杂工。2017年3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面部受伤。2017年7月1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开始与本案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案发时其已将案涉土建项目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江大毛,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为江大毛,但仅提供了一份署名“江大毛”的证明,未能提供江大毛的身份证复印件、转包合同等书面证据,江大毛本人也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储蓄对账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向其转账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确认转账人员为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人员以及转账的事实,但主张转账的款项并非工资,仅是代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详情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储蓄对账单、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工程已转包给他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储蓄对账单亦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基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北华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全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华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胡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