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莫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莫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558号原告:吴建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月健,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吴建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月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自2017年7月30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认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明借款10000元;二、被告莫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利息24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三、被告莫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法律服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莫月健负担。原告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莫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少梅?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