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绥德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西安铁路局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德县环境保护局,西安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26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郝月椿委托代理人刘瑞委托代理人马希飞被执行人西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荣生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铁路局未履行该局作出的绥环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德环保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绥德县环保局立案申批表;2、2016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及其现场检查照片;3、2016年12月27日绥德县环保局向西安铁路局延安车务段综合车间绥德综合维修工区工长李洪兴调查笔录;4、西安普惠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普惠检(水)(2016)第706号监测报告;5、2017年1月8日、3月3日绥德县环保局向西安铁路局发出的公函;6、2017年3月8日西安铁路局向绥德县环保局发出的回函;7、2017年3月27日绥德县环保局作出的绥环罚告字(2017)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其邮寄送达材料;8、2017年4月3日绥德县环保局作出的绥环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邮寄送达材料;9、2017年9月28日绥德县环保局作出的绥环催字(2017)1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其邮寄送达材料。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7日,绥德县环保局进行环保检查,发现绥德县境内隶属西安铁路局的七家单位:西安铁路局绥德火车站、西安铁路局绥德工务段、西安铁路局绥德电务段、西安铁路局绥德生活段、西安铁路局绥德车务段、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绥德车间、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派出所,实施了生活污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绥德县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现场勘查、监测,听取陈述、申辩,处罚事前(听证)告知等行政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绥环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西安铁路局于2017年4月15日前拆除暗管;2、罚款10万元。该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于2017年4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催告书发出后10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绥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绥环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晟审 判 员 王春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