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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一民与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民,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初145号原告吴一民,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吴自立,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丁纯,常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薛和明,该市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方圆,该市法制办科员。原告吴一民诉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7日立案受理,次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通知于10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于庭审当天提交管辖权异议,称被告为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予以移送。经释明,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另行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一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一民负担。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