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执复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宝江与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守彬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宝江,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守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97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丁宝江,男,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代秋菊,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女,汉族,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杨守彬,男,汉族,系梅河口市宏达米业有限公司经理,现羁押梅河口市监狱。复议申请人丁宝江因与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贷款公司)、被执行人杨守彬执行异议一案中,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河口法院)(2017)吉0581执异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中银贷款公司与杨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守彬位于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的2145.6平方米仓库、384平方米办公室、220平方米的锅炉房,以及的4925.40平方米的土地权予以评估、拍卖。现已流拍,原审法院拟定处理上述资产。丁宝江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杨守彬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参与申请执行人中银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守彬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的分配。原审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守彬在梅河口市李炉乡东泉村尚有2131平方米的厂房等财产。原审认为,(2015)梅执字第422号执行案件,只是处理被执行人杨守彬的部分财产,杨守彬的财产总价值尚不清楚,不能认定杨守彬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复议申请人丁宝江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丁宝江异议请求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丁宝江的异议。丁宝江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丁宝江复议申请称,复议申请人丁宝江与被执行人杨守彬民间借贷纠纷,梅河口市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梅河口市李炉乡东泉村2131平方米的厂房,已被原审法院查封保全,杨守彬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复议申请人丁宝江申请参与本案执行分配,对被执行人杨守彬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杨守彬还有财产可供执行,因丁宝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参与执行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宝江的复议申请,维持梅河口市(2017)吉0581执异7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宣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