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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与侯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侯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71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东环南路68号。负责人: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鹏(曾用名侯玉林),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诉被告侯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被告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付的赔偿款848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鹏所有的×××小型货车向原告投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侯鹏驾驶×××小型货车沿永宁县李俊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俊派出所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菊花相撞。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鹏系醉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21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菊花各项损失86769.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5409.20元、误工费13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经原告与郭菊花协商,双方同意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4869.2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郭菊花支付赔偿款84869.20元。原告认为被告侯鹏因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原告支付给郭菊花的赔偿款84869.20元。原告为维护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向郭菊花支付赔偿款,被告并不知情,且现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件);证据二、(2016)宁0121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件);证据四、结案证明一份(原件)。被告提交了:证据一、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郭菊花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复印件);证据二、案外人郭菊花给永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谅解意见书(复印件)。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鹏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17时至2016年11月18日17时止。2016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侯鹏酒后驾驶×××号小型货车沿李俊街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李俊派出所门口处,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菊花相撞,致郭菊花受伤。2016年6月22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宁0121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郭菊花各项经济损失86769.2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将84869.20元转账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账户。2017年2月16日,郭菊花收到赔偿款84869.20元后,出具了结案证明。现原告以被告侯鹏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4869.20元应当予以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原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在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交强险的理赔业务;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有义务安全驾驶,由于醉驾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理赔款8486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1.00元,由被告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宁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