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郓城县华晨木业有限公司,郓城长江纤维有限公司,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华威管桩有限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927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潘丽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李恒武,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郓城县华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曾兆敏,总经理。被告:郓城长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被告: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玲,执行董事。被告:山东郓城华威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祥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曾兆敏,男,汉族,1966年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冬苗,女,汉族,1975年某某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XX,男,汉族,1974年某某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俊卿,女,汉族,1979年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李辉,男,汉族,1981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郭霞,女,汉族,1978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周长稳,男,汉族,1984年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玲,女,汉族,1989年某某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于祥京,男,汉族,1966年某某某某某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郓城县华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郓城长江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山东郓城华威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宏远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同日,被告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XX、李辉、于祥京、王玲、周长稳、王冬苗、王俊卿、郭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宏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5日,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955%,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则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远公司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宏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华晨公司等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3.《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前借款年利率为6.95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应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4.支付委托书、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利息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利息数额;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用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7.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公告费损失。被告宏远公司、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宏远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授信额度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XX、李辉、于祥京、王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宏远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XX配偶王俊卿、曾兆敏配偶王冬苗、王玲配偶周长稳、李辉配偶郭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不含保证金),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5日宏远公司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6.37254%,执行年利率6.95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6月5日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支付委托书,请求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支付200万元的贷款。同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向宏远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6.95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发放贷款后,宏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宏远公司欠款本金1994977.36元,利息292288.23元,罚息13324.75元。被告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于祥京、周长稳、王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宏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要求被告华晨公司、长江公司、瑞龙公司、华威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故原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99497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292288.23元,罚息13324.75元(截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郓城县华晨木业有限公司、郓城长江纤维有限公司、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华威管桩有限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对上述一、二、三、四条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远化纤有限公司、郓城县华晨木业有限公司、郓城长江纤维有限公司、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华威管桩有限公司、曾兆敏、王冬苗、XX、王俊卿、李辉、郭霞、周长稳、王玲、于祥京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凤玲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尹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