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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汉族,1997年5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晚,刘某某(另案处理)认为袁某(己判刑)企图强奸自己女友而与袁某约定在潘某2区泥河镇菜市场北门斗殴。刘某某邀集高俊东(已判刑)、金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袁某邀集何某(已判刑)、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伟受向某某邀集,怕人手不够又电话邀集了张某,后刘伟、张某、樊某、解某一行四人持刀前往斗殴。2016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潘某2区泥河镇菜市街三岔口相遇,被告人刘伟、张某持木棍,樊某、谢某持刀同对方厮打。2017年1月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俊东伤情为轻伤一级,金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伟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淮南市公安局潘某2分局以被告人刘伟涉嫌本案,于2017年6月8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伟无户籍及归案经过的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樊某、谢某、袁某、何某、王某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某为泄私愤,相约袁某斗殴,被告人刘伟被邀集后又邀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属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以前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金本永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