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丽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丽媛,卫峰,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3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孔祥歌,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永,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泱,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张丽媛,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峰,被告张丽媛丈夫。被告卫峰,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张丽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丽媛、卫峰、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永、被告卫峰、被告张丽媛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丽媛、卫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983876.99元人民币,及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8日,生成利息0元,罚息579733.0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51号47-1号的网点房屋、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在最高额度3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丽媛提供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被告张丽媛自愿将合同项下的财产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条,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第2条,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第3条,借款用途为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周转。第6条,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7条,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卫峰,作为被告张丽媛的配偶,在《商户借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字申请贷款。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盖印,并配合原告对抵押财产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申请,发放贷款30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丽媛、卫峰、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当庭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鉴于企业经营不善,希望能够延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商户借款申请调查审批表》、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本院已经开庭进行了质证,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丽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丽媛提供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被告张丽媛自愿将合同项下的财产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卫峰,作为被告张丽媛的配偶,在《商户借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字申请贷款。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盖印,并配合原告对抵押财产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的网点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张丽媛申请,发放贷款30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年利率为7.8%。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于2016年12月18日被告张丽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3876.99元,罚息人民币579733.0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丽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张丽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丽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丽媛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原告主张被告张丽媛偿还截止于2016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83876.99元,罚息579733.07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丽媛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复利一节,应按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卫峰与被告张丽媛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卫峰与被告张丽媛在《商户借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上一起签字申请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卫峰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商户借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盖印确认,并配合原告就《(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在最高额度人民币3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媛、卫峰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3876.99元;二、被告张丽媛、卫峰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6年12月18日的罚息人民币579733.07元;三、被告张丽媛、卫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张丽媛、卫峰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张丽媛、卫峰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于被告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联盟路四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人民币35310元,由被告张丽媛、卫峰、瓦房店市金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王艳惠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