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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相芳与孙启祯、王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芳,孙启祯,王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555号原告:王相芳,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祯,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生军,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系被告孙启祯丈夫。原告王相芳与被告孙启祯、王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祯、王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孙启祯、王生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原告子女王鹏博、王玉洁与孙启祯的对话录音资料中,被告孙启祯认可已经偿还原告12000元,还欠28000元。以上事实有王相芳的户口本、孙启祯、王生军的户籍证明、王鹏博、王玉洁与孙启祯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司志津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鹏博、王玉洁与孙启祯的对话录音资料与司志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孙启祯、王生军因购房需要于2018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孙启祯认可尚欠原告2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另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祯、王生军共同偿还原告王相芳借款本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相芳负担120元,由被告孙启祯、王生军共同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