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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潘海清、陆某1等与韦理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清,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振邕,黄梅香,韦理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9民初1356号原告:潘海清,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陆某1,女,2003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陆某2,女,2005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陆某3,女,2006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潘海清(系以上三原告的母亲),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陆振邕,男,1941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黄梅香,女,1949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清(系以上两原告的儿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福,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理恒,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瑶族,原住南宁市良庆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原告潘海清、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振邕、黄梅香与被告韦理恒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六原告以本案需要等待另一案件审结后再提起诉讼为由在案件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海清、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振邕、黄梅香撤诉。案件受理费11264元,减半收取计5632元,由原告潘海清、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振邕、黄梅香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准予六原告免交。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