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灿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灿,黄佳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灿,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佳胜,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灿、黄佳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2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灿、黄佳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灿、黄佳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确认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2017年4月末,罗某1、黄某(均另案处理)与肖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引发矛盾并相约斗殴。2017年5月1日,罗某1、黄某纠集被告人丁灿、黄佳胜及文某、罗某2(均另案处理),肖某纠集李某、张某2、权某、沈某、王某、张某1、高某、张某3、丁某、郑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合庆公园内,双方持砍刀、甩棍、电击棒等发生互殴并致多名人员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对方涉案人员郑某、肖某、沈某、权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灿、黄佳胜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己方涉案人员罗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罗某2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日,被告人丁灿、黄佳胜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罗某1、黄某、文某、罗某2、肖某、权某、沈某、郑某、余某、李某、王某、张某1、高某、张某2、张某3、刘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丁灿、黄佳胜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灿、黄佳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灿、黄佳胜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灿、黄佳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佳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丁灿、黄佳胜上诉称其等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打架,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丁灿、黄佳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灿、黄佳胜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灿、黄佳胜受人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性正确。针对上诉人丁灿、黄佳胜认为其等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打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丁灿、黄佳胜受罗某1、黄某纠集至斗殴现场后,积极参与斗殴。原判根据上诉人丁灿、黄佳胜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丁灿、黄佳胜系自首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丁灿、黄佳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星审判员 王晓越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