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冯成华与郝记明、张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华,郝记明,张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550号原告:冯成华,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记明,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张晋凯,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冯成华与被告郝记明、张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郝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郝记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判决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郝记明给付原告违约金67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数额每日5‰计算);3、判决被告张晋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郝记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到期未偿还。2016年3月8日被告郝记明为保证债务履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郝记明,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8月8日,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被告郝记明出具的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推迟还款,被告郝记明应支付违约金日5‰;被告张晋凯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林州市任村镇东环路新河街237号附1号(林房权证任村镇字第××号)房产的价值为抵押和提供担保,如到期被告郝记明仍不能还款,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借款合同条款如部分无效,不影响约定的抵押条款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按抵押条款履行交付义务。期间,二被告未履行抵押房产抵押登记义务。被告郝记明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张晋凯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冯成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郝记明向原告冯成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冯成华现金貮拾万元整到2015年9月10号前归还¥200000借款人郝记明担保人邓永峰2014、8、31号。到期未偿还。2016年3月8日被告郝记明、张晋凯与原告冯成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郝记明,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8月8日,如实际借款数额和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被告郝记明出具的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和本金到期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原告归还被告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被告郝记明应支付违约金日5‰;被告张晋凯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林州市任村镇东环路新河街237号附1号(林房权证任村镇字第××号)房产的价值为抵押、担保,如到期被告郝记明仍不能还款,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借款合同条款如部分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晋凯将房权证交付原告冯成华,未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1月11日原告冯成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被告郝记明向原告冯成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还款责任;原告冯成华、被告郝记明、张晋凯所签《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条款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本案情况,可以认定,致使抵押条款无效的责任在原告冯成华、被告张晋凯,其就各自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晋凯应在被告郝记明未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协议》实质也是为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其中“如到期仍不能还款,房屋归冯成华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借据显示内容及期内未约定利息情况,调整为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郝记明应偿还原告冯成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晋凯在被告郝记明未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郝记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成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晋凯在被告郝记明未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晋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记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冯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被告郝记明、张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审 判 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