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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乐清市星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乐清市星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林永超,陈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3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中路79号。负责人:周晓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北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超,执行董事。被告:乐清市星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林永超,执行董事。被告:林永超,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国凤,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鑫公司)、乐清市星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鑫公司、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临海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9369号民事裁定,分别查封了被告百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滨海第二大道2号的房地产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和浙J×××××的东风牌大型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支付暂算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2718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百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2500元;3、判令被告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百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5××41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3)第0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星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杜(保)企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星海公司同意为被告百鑫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25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年2月28日,被告星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年临杜(保)企字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星海公司同意为被告百鑫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1月3日,被告林永超、陈国凤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临杜(保)个字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永超、陈国凤均同意为被告百鑫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12月12日,被告百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临杜(抵)企字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百鑫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5××41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3)第0041号】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5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百鑫公司与原告之前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临杜(借)人字101号、103号、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百鑫公司为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6)临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066号】。2016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5日、12月16日、12月19日及2017年3月1日,被告百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临杜(借)人字101号、103号、105号、146号、149号及2017年临杜(借)人字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鑫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350万元及200万元,前三笔款项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后三笔款项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加92基点。按月结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鑫公司发放借款六笔总计1250万元。现被告百鑫公司已经停业,且其法定代表人林永超已经失去联系。为此,原告有权宣布上述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且要求被告百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百鑫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百鑫公司、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百鑫公司及被告星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林永超及被告陈国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6年临杜(借)人字101号、103号、105号、146号、149号及2017年临杜(借)人字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2015年临杜(保)企字001号、2017年临杜(保)企字002号及2015年临杜(保)个字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2016年临杜(抵)企字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浙(2016)临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6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百鑫公司、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百鑫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以及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还约定贷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被告百鑫公司未在原告与被告百鑫公司之间签订的2016年临杜(借)人字101号、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7年10月9日、10月16日归还借款。2017年9月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鑫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百鑫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百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百鑫公司签订的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且要求被告百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百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自愿为百鑫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被告星海公司、林永超、陈国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鑫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为27187.5元,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费62500元;三、被告乐清市星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林永超、陈国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清市星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林永超、陈国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5××41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3)第00**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38元,减半收取486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69元,由被告台州市百鑫气动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乐清市星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林永超、陈国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