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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向明忠诉向万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忠,向万云,向万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5民初433号 原告:向明忠,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保靖县阳朝乡尧洞村7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6209221713) 委托代理人龙玉兰,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保靖县阳朝乡尧洞村7号。(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维东,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保靖县迁陵镇。 被告:向万云,男,1937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保靖县阳朝乡尧洞村4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3701151717) 委托代理人向顺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保靖县长潭河乡第六中学宿舍。(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滨,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保靖县迁陵镇。 第三人:向万林,男,1945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保靖县阳朝乡尧洞村13号。(身份证号码:433125194506171717) 委托代理人向明吉,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保靖县迁陵镇化工三厂宿舍。(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向明忠与被告向万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向万林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忠的委托代理人龙玉兰、田维东,被告向万云及委托代理人向顺科、徐滨,第三人向万林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明忠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争议地“阿吧级”上半部分承包经营权为原、被告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万云答辩要点:1984年“三山变一山”时,被告就分得“阿吧级”林地,当时原告并没有分得该争议地,而被告取得了林地林权登记手续,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没有“阿吧级”权属登记证明,请求判令该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享有,并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万林答辩要点:原告与被告就“阿吧级”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实际该争议地归第三人享有,因第三人取得了林地林权登记手续,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请求确认该争议地归第三人享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向明忠与被告向万云、第三人向万林系保靖县原涂乍乡尧洞村让乐一组村民。2010年保靖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全县的林地进行权属登记。同年2至3月由村民对林地林权申请登记,由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并制作现场勘界图,同年11月由村委会与农户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经过林地林权登记后,原告向明忠未取得“阿吧级”林地林权登记手续,而被告向万云在“阿吧级”的四至界限为:东以路为界,南以河为界,西以向万全界岩为界,北以彭天凤界岩为界;第三人向万林在“阿吧级”的四至界限为:东以梁进山林为界,南以小路为界,西以龙明玉山林为界,北以路为界。2015年保古连接线征收,原告向明忠与被告向万云为“阿吧级”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7年4月原告向明忠向保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保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农仲案(2017)第4号裁决书,裁决向万云拥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向明忠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以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权属证书及签订承包合同为依据。而本案的原告向明忠并未向本院提交争议地“阿吧级”的权属证明及承包合同,其请求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归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向万云与第三人向万林均向本院提交“阿吧级”林地林权登记手续及承包合同。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向万云与第三人向万林向本院提交的“阿吧级”林地林权登记表及现场核实表中所记载的四至界限与现场勘验的地形不符,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来看,被告及第三人在“阿吧级”林地各自所认可的承包范围存在重叠。故被告向万云与第三人向万林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不清,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明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忠标 审 判 员  田浩然 人民陪审员  彭 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坤陇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