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山保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山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山保,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兵,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孙山保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山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与李文兵针对合伙事项双方经过多次对账清算,李文兵从未提及本案涉及的汇票问题,也从未主张过返还责任,故李文兵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李文兵辩称:被申请人与孙山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直到2015年5月被申请人才发现孙山保将承兑后的汇票金额仅给了佘由山10万元,引发本案诉讼,被申请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系合伙关系,涉案承兑汇票系合伙期间抵付的工程款,孙山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故本案李文兵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孙山保申请再审并没有提供能够改变原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山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山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