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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晁卫某与马晓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卫某,马晓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609号原告:晁卫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被告:马晓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原告晁卫某与被告马晓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每月第二个周末和第四个周末各探望孩子一次,每年寒假、暑假前半个假期由原告照顾。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议在陈仓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而且阻挠原告看望孩子,即便是原告看一次孩子,孩子也会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打骂。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与女儿见面、相处、沟通等做母亲的权利,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伤害,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原告希望给予孩子更多一份关怀与教育,使其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故特提起诉讼。被告马晓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2012年9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属实。原告陈述被告不让其看望孩子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常把孩子带到其开办的麻将馆,有时将孩子带走,送回来时孩子就病了,所以后来我就拒绝原告看望孩子,将孩子带走。对原告现要求对孩子行使探望权,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要保证孩子的健康和安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晁卫某与被告马晓某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马某某(2008年7月3日出生)由被告自行直接抚养,原告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马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因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晁卫某提交并经被告马晓某质证认可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晁卫某作为马某某的母亲,行使对马某某的探望权是其法定权利,被告马晓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予以协助。故对原告要求探望孩子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马某某现系小学四年级学生等实际情况,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为前提,故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晁卫某从2017年10月起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的星期日探望女儿马某某,时间为当日8时30分至20时,被告马晓某于8时30分将孩子送至原告晁卫某住处,当日20时原告晁卫某将孩子送至被告马晓某住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晁卫某、被告马晓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