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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哈某1、那某等与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1,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2,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因与被上诉人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哈某2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斯某借款20000元。斯某答辩服判。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50000元×20‰×3个月),合计53000元。(利息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向斯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当天还款,如逾期按25‰利率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斯某与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斯某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对宝某提出的该款是哈某1和哈某2借用的,其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斯某不认可,宝某没有提举有效证件予以证实。哈某1、那某、哈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斯某要求依法判令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斯某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3000元(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50000元×20‰×3个月),合计53000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凭证,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债权人持有借据即为债务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凭借该枚借据要求债务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哈某2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哈某2对其主张的权利要件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哈某1、那某、哈某2、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鹿春林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牛占龙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亚文书记员张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