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重庆佳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程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程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148号原告:重庆佳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瓦店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6216534W。法定代表人: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苏,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重庆佳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颖公司”)诉被告程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颖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苏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00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9日前,原、被告双方发生玻璃器皿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购买了价值45000元的玻璃器皿。后于2014年11月9日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公司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45000元。且被告出具了签名的欠条。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程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玻璃器皿生产销售业务,被告程苏曾在原告佳颖公司处购买玻璃器皿后经营销售。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程苏所欠原告佳颖公司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向原告佳颖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佳颖)欠货款徐总45000元正(肆万伍仟元正),程苏,2014年11月9日。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欠款支付的时间,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向被告催要过的相关证据,该违约责任法院主张按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的时间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从2014年11月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对法律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驳回原告重庆佳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程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松审 判 员  史俊峰人民陪审员  杨龙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