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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3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法定代表人盖令臣,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宝,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履行完毕,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16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费743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家红审判员  冯 锐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源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