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新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新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110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武,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陈新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5290.27元,其中本金122613.21元、利息7152.06元、滞纳金5525元(此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今后发生的本金、利息和滞纳费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700元、保全费1195元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5290.2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被告接收诉讼文书材料地址的确认;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4、“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证明还款明细即贷款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5、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欠款明细;6、原告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计算标准和金额。被告陈新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陈新武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主要约定:陈新武向中银公司借款14.1万元,贷款期限为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贷款逾期按照贷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陈新武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其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陈新武因其违约而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年9月29日,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陈新武发放贷款14.1万元。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2613.21元及其利息未归还,原告委托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交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122613.2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22613.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5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滞纳金系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予以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滞纳金的计算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酌情将借款利率与滞纳金的计算利率之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自2017年5月1日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及保全费1195元的损失。被告陈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2613.21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22613.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7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98元,由被告陈新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