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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69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建帆、江苏丰茂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江苏丰茂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69号原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苏鲁农化市场西100米。法定代表人:温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丰茂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同兴镇三川村204国道东侧8号。法定代表人:唐传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农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江苏丰茂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草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丰茂草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被告丰茂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到我公司购买打捆绳20捆,总价5200元,出具欠条1张。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又到我公司购买打捆绳48捆,总价12480元,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张某某只是按照江苏丰茂草业有限公司安排去原告处提货的,所以被告张某某与江苏丰茂草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只是履行提货手续,原告手中留下的只是货物出库提走的证明,原告凭此证明应与江苏丰茂草业有限公司结账,而不是张某某将该货用于个人,被告张某某签字时,只是核对拖运人指使的,提货的数量,其价格被告张某某不知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丰茂草业公司辩称,是本公司购买涉案草绳,雇佣被告张某某及其车辆运回草绳,并指示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条;相关业务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传祥联系并洽谈的,该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扬州市广陵区公安机关拘捕,该刑事案件已经开过庭,但尚未判决,代理人询问了法定代表人,称就相关的价格、草绳的质量还未协商一致;本公司是唐传祥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唐传祥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应撤回起诉或终止审理,待唐传祥能够应诉时再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雷沃农机公司处购买方捆打捆机打捆绳20捆,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欠到雷沃公司徐占祥方捆打捆机打捆绳20捆款未付张某某2014.11.9号”,欠条上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又从原告雷沃公司购买打捆绳48捆,并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欠到雷沃公司(徐占祥)方捆打捆机打捆绳48捆款未付张某某2014.11.13号”,欠条上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6日原告从连云港金百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批发机用打捆绳200捆,单价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2张、连云港金百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销售发票4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王亮、张学刚、张正洋、薛文成、XXX的书面证明5份,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举证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2张欠条,该欠条附有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打捆绳的合同关系。2张欠条上未约定价款,根据原告举证的连云港金百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本院酌定涉案打捆绳的单价为233元/捆,共计15844元,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丰茂草业公司均辩称,被告张某某只是按照丰茂草业公司安排去原告处提货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丰茂草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受丰茂草业公司的雇佣运输打捆绳,并按照丰茂草业指示出具欠条;被告丰茂草业公司还辩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祥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丰茂草业公司已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张某某、丰茂草业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如果被告张某某将来有证据证明其确系被告丰茂草业公司雇佣,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丰茂草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844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雅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