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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有良等六人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有良,马玉莲,马有元,马金虎,马志军,马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1民初912号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22700142XQ。地址:门源县浩门镇西大街84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锦勇,系泉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有良,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自治县人。被告:马玉莲,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有元,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金虎,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自治县人。被告:马志军,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自治县人。被告:马玉明,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有良、马玉莲、马有元、马金虎、马志军、马玉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永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