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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曾庆辉与庄贻祥、福建惠安县祥星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辉,庄贻祥,福建惠安县祥星机械有限公司,郭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103号原告:曾庆辉,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贻祥,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惠安县祥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庄贻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郭戈萍,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庆辉与被告庄贻祥、福建惠安县祥星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祥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郭戈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庄贻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星公司、郭戈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庄贻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起,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5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应还利息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庄贻祥、郭戈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戈萍应共同还款。被告庄贻祥辩称,借款46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本案借款实际只有230万元,且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72500元。被告庄贻祥是被告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祥星公司与原告之间,被告庄贻祥并非共同借款人。鉴于本案并非被告庄贻祥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戈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被告祥星公司、郭戈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祥星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庄贻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84年2月28日,被告郭戈萍以“郭意萍”的名义与被告庄贻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0日,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230万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460万元,每月利息2%即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6年9月底先付80万元。利息超期6个月,出借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结婚申请书、DCC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及明细、借条2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惠安县涂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6)闽0521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庄贻祥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数额该如何认定以及尚欠款项多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长期有经济往来,双方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以及少量现金的方式进行,每笔借款均有约定利息。截至2016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400多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庄贻祥是关系不错的朋友,故原告同意被告按46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每月利息2%即920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共同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证据2即DCC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及明细1组,以此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起至2011年9月止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合计2148750元给被告庄贻祥。证据3即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确认已结欠原告借款230万元。证据4即欠条复印件、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96500元。被告庄贻祥质证称,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汇款给被告214875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60万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230万元。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款人处的“福建惠安县五通顺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庄贻祥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46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应认定为2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本金872500元。被告庄贻祥相应提供证据5即DCC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及明细1组、案外人庄玉婷出具的《证明》1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1份、建设银行帐户明细1组,以此证明被告庄贻祥及案外人庄玉婷自2009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合计872500元给原告,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支付利息,并且汇款时间均在2016年5月15日460万元的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庄贻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庄贻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庄贻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庄贻祥及案外人庄玉婷自2009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多次通过个人银行帐户转账汇款合计8725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庄贻祥之间长期有经济往来,截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30万元。此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60万元。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借条出具情况,本案借款应认定为460万元,被告庄贻祥及案外人庄玉婷转账汇款给原告的872500元均在2016年5月15日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应认定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庄贻祥主张本案借款为230万元,已偿还本金872500元,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庄贻祥是否本案共同借款人及被告郭戈萍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庄贻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借款行为予以确认。款项大部分是汇入被告庄贻祥的个人账户内,被告庄贻祥还款付息也是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的个人账户,不是使用被告祥星公司的账户,被告庄贻祥也未能证明借款有汇入被告祥星公司账户,故本案是被告庄贻祥及祥星公司共同借款。被告庄贻祥、郭戈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戈萍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庄贻祥认为,其是被告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其代为借款及还款均是代表被告祥星公司履行职务,不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祥星公司而非被告庄贻祥,借款是用于被告祥星公司的经营周转,并未用于被告庄贻祥与郭戈萍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郭戈萍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郭戈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庄贻祥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处捺印确认。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庄贻祥个人的方式交付部分借款,被告庄贻祥偿还原告借款也是通过案外人及其本人个人帐户,而从未通过被告祥星公司帐户。被告庄贻祥虽为被告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实际借款人仅为被告祥星公司,则款项往来应是通过被告祥星公司的帐户进行,而不是通过其个人及案外人账户进行。被告祥星公司也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故应认定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庄贻祥、郭戈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贻祥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贻祥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庄贻祥、郭戈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戈萍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贻祥、祥星公司偿还借款4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戈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庄贻祥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230万元,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被告郭戈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祥星公司、郭戈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贻祥、福建惠安县祥星机械有限公司、郭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庆辉借款4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3元,由被告庄贻祥、福建惠安县祥星机械有限公司、郭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彩霞代理审判员  刘琼渝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璇速 录 员  张 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