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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运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运超,曾用名赵润超,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志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运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赵运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赵运超谎称自己承包了位于中牟县大孟镇的中牟县三刘寨引黄调蓄工地所谓的“南湖外线”工程,可以分包给被害人李某2负责施工项目,以需要缴纳入场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人民币20万元。现所得赃款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运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运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赵运超谎称自己承包了位于中牟县大孟镇的中牟县三刘寨引黄调蓄工地所谓的“南湖外线”工程,可以分包给被害人李某2负责施工项目,以需要缴纳入场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人民币20万元。现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7年5月23日我与中牟县三刘寨引黄调蓄工程的负责人赵运超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说次日可以进场施工,我公司会计刘倩于次日将进场保证金20万转入赵运超老婆赵喜穗的账户,5月24日中午我带着施工的东西和工人去工地,与赵运超联系,赵运超说自己忙,又过了两天,就联系不上他了。证人孙某、宋某、刘某心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相印证。2.证人修毓勇证言,证明我是河南纵横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部合同部长,负责工程计量和结算工作。我公司及是所有承包项目的工程队都没有叫赵运超的承包商,也没有南湖外线的工程。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我公司在中牟承包的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的北湖、南湖、东南湖的驳岸工程以及南湖的房建,还有一小部分绿化,我是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中牟项目的负责人,我不认识叫陈勇的人。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介绍赵运超认识陈勇,因为陈勇说他那里有绿化的工程,主要是中牟县的三刘寨引黄调蓄工程的绿化工程,赵运超是搞绿化的,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没有谈成。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公司承包了中牟县大孟镇三刘寨引黄调蓄工程南园绿化工程南湖二标,合同是我舅舅张某与河南梵浩工程公司签的。我一个朋友说他有一个朋友叫赵运超,想给我供应树苗,后来他领着赵运超和李某1找过我,当时赵运超到我办公室拿我的图纸乱翻,还准备复印,我吵他一顿,后来他们也没回信,但是因为工程不允许转包,所以这个工程就没有给他们做。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主要负责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项目南园绿化工程的事务,我与梵浩公司签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4月底。我没有听说过南湖外线工程,也不认识赵运超。7.被告人赵运超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8.交通银行开封分行转账单,证明2017年5月24日李某2转给赵喜穗(赵运超)20万元。9.河南纵横园林有限公司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中没有赵运超。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工程分包合同、银行流水单、苗木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赵运超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赵运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第三,有前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赃款2000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