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卫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明,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安吉县。因盗窃,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4日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7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至5月15日间,被告人张卫明先后窜至杭州市拱墅区,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1150元的君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王某价值1830元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李某价值850元的兵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党某价值90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卫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陈某的损失1150元、被害人王某的损失1830元、被害人李某的损失850元、被害人党某的损失900元,责令被告人张卫明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