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浙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敬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敬谋,北京亿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708号原告:浙江浙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晶寒。委托代理人:吴东波、陆玉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徐贵英。委托代理人:李国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敬谋,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北京亿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阳光100公寓C2910。法定代表人:王凤生。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和贵(后被撤销授权),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浙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董敬谋、北京亿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波、陆玉婷,被告威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安、胡耀弟,被告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弟、柯和贵(因被撤销授权,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敬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能公司起诉称:被告威利公司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信公司)、浙江省信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信鸿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包括借款、占用股票、占用资金等。截至2007年7月10日,被告威利公司欠国信公司168429167.08元本金、600830股票(未股改前)2004300股及相关资金账户(00×××78)内的余额未归还(此为2006年8月1日询征函所确认债务);另被告威利公司尚欠国信公司本金2372000元及相应利息(此为2005年8月16日会谈纪要所确认债务);被告威利公司欠信鸿公司本金30100805.77元。根据浙江省政府的决定,国信公司与信鸿公司对被告威利公司的债权全部划归浙江国信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信控股公司)所有。因此,国信控股公司与被告威利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了以上被告威利公司的债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约定至迟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董敬谋、亿富公司与国信控股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敬谋“将其持有的北京麒麟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的25%股权为甲方(即债务人、被告威利公司)对乙方(即债权人、国信控股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亿富公司“将其持有的麒麟公司的70%股权为甲方(即债务人、被告威利公司)对乙方(即债权人、国信控股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利息、国信控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至被告威利公司“最后一笔债务履行结束”。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国信控股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划转协议》,国信控股公司将其在2007年7月10日《还款协议书》项下对被告威利公司拥有的剩余164691794.78元债权划转给原告。国信控股公司已就该债权划转事项及时通知了三被告,并得到三被告的确认。原告承继对甲方的债权后,经多次催讨,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威利公司尚欠161191794.78元债务未偿还。双方遂于该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5号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两份。以上被告威利公司的161191794.78元债务,拆分为5000000元与156191794.78元两部分,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于5000000元部分,约定其中的2000000元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余款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完毕;若未按约定还款,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另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本协议签订地法院”。2014年6月16日,被告董敬谋、亿富公司也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敬谋“将其持有的麒麟公司的25%股权为甲方(即债务人、被告威利公司)对乙方(即债权人、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亿富公司“将其持有的麒麟公司的70%股权为甲方(即债务人、被告威利公司)对乙方(即债权人、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至被告一“最后一笔债务履行结束”。该《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债务为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2014年6月5日后,被告威利公司仅在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威利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再进一步还款,被告董敬谋、亿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威利公司欠款逾期不还,被告董敬谋、亿富公司怠于履行担保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威利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4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329700元);2、被告董敬谋以其持有的麒麟公司25%股权截至起诉日的价值为限,对被告威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亿富公司以其持有的麒麟公司70%股权截至起诉日的价值为限,对被告威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能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董敬谋以其持有的麒麟公司25%股权价值为限,对被告威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亿富公司以其持有的麒麟公司70%股权价值为限,对被告威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浙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威利公司与国信控股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1、截至2007年7月10日,被告威利公司欠各方的债务为:(1)国信公司168429167.08元本金、600830股票(未股改前)2004300股及相关资金账户(00×××78)内的余额;(2)国信公司本金2372000元及相应利息;(3)信鸿公司本金30100805.77元。2、以上债权划归国信控股公司后,被告威利公司与国信控股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书》。2.《担保合同》1份,证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董敬谋、亿富公司与国信控股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董敬谋、亿富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3.《债权划转协议》1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国信控股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划转协议》,将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债权余额164691794.78元划转为原告所有。4.《债权转移通知书》2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国信控股公司通知三被告债权划转,三被告均已签收。5.《还款协议书》2份,证明:1、2014年6月5日,就截至该日被告威利公司尚欠的161191794.78元债务,被告威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还款协议书》,涉及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和156191794.78元。2、500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其中2000000元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6.《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董敬谋、亿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董敬谋、亿富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7.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威利公司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8.工商基本信息3份,证明案外人国信控股公司、国信公司、信鸿公司的主体资格。9.被告威利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法人检报告书各1份,证明根据被告威利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年检报告,被告在2011、2012年已不存在对财通公司的欠款,本案担保已达到生效条件。10.《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1份;11.公证书1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2015年9月15日前财通公司债权的债务人仅为李国安个人,案涉担保合同生效限制性条件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6月16日并不存在。被告威利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威利公司不同意浙能公司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双方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案是国信集团下属三家企业与威利公司合作经营证券业务的关系,合作过程中因为亏损,又恰逢国企改制,因此签订了一系列协议,账面上威利公司承担了债务,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宽松的方式,将款项慢慢归还。2、威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董敬谋、亿富公司在担保合同中释明在财通公司问题解决后,被董敬谋、亿富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与当时是有出入的,是不适宜的。被告威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财通公司出具给李国安的复函1份,证明威利公司与李国安都是财通公司的债务人。2.财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1份,证明李国安与威利公司都是财通公司的债务人,都应承担还款义务,其提供的招股说明书在后,应以新的招股说明书为准。被告董敬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亿富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案件事实部分与威利公司的观点一致。本案的借款和担保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渊源。原告的起诉材料中没有具体的还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担保金额不予认可;2、威利公司至今未偿还对财通公司的欠款,根据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案担保是以债务人威利公司对财通公司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为生效条件,因此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亿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威利公司的证据相同,另提交担保函、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威利公司对财通公司的债务至今未清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威利公司、亿富公司对原告浙能公司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0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被告威利公司、亿富公司已提供新的招股说明书,应以新的为准。原告浙能公司对被告威利公司、亿富公司的证据1认为未加盖骑缝章,对第一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招股说明书对李国安的加入有说明。原告浙能公司对被告亿富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威利公司对被告亿富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浙能公司的证据1-8能互为印证,且被告威利公司、亿富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系复印件,原告浙能公司亦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经公证的互联网信息,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威利公司、亿富公司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亿富公司提交的担保函系复印件,情况说明属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关联性的争议,本院在后文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0日,国信控股公司与威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07年7月10日,威利公司欠国信公司168429167.08元本金、600830股票(未股改前)200.43万股及相关资金账户(00×××78)内的余额未归还;另威利公司尚欠国信公司本金2372000元及相应利息;威利公司欠信鸿公司本金30100805.77元。根据浙江省政府的决定,国信公司与信鸿公司对威利公司的债权全部划归国信控股公司所有。国信控股公司与威利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威利公司承诺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国信控股公司5500000元,2008年至2012年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不少于2000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于600830的股票200.43万股(股改后为3327138股),威利公司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解除该股票的质押,解除时间最迟不超过2008年9月30日。同日,威利公司、董敬谋、亿富公司与国信控股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董敬谋将其持有的麒麟公司的25%股权为威利公司对国信控股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亿富公司将其持有的麒麟公司的70%股权为威利公司对国信控股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利息、国信控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至威利公司最后一笔债务履行结束。2012年6月11日,浙能公司与国信控股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划转协议》,国信控股公司将其在2007年7月10日《还款协议书》项下对威利公司拥有的剩余164691794.78元债权划转给浙能公司。事后,国信控股公司已就该债权划转事项及时通知了威利公司、董敬谋和亿富公司并得到确认。浙能公司承继的债权后,经多次催讨,截至2014年6月5日,威利公司尚欠161191794.78元债务未偿还。双方遂于该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两份。以上威利公司的161191794.78元债务,拆分为5000000元与156191794.78元两部分,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5000000元部分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威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浙能公司50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不少于2000000元;如威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则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浙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6月16日,威利公司、董敬谋、亿富公司也与浙能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董敬谋将其持有的麒麟公司的25%股权为威利公司对浙能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亿富公司将其持有的麒麟公司的70%股权为威利公司对浙能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违约金、浙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至威利公司“最后一笔债务履行结束”。该《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债务为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同时,还约定,由于浙能公司已经知晓董敬谋、亿富公司为威利公司对财通公司所欠债务进行担保,所以该《担保合同》的生效期为威利公司已经全部偿还其对财通证券的欠款开始,至浙能公司偿还所有债务后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威利公司就5000000元部分的《还款协议书》,仅于2014年8月12日向浙能公司偿还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董敬谋、亿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欠债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担保合同是否生效,董敬谋和亿富公司是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期为威利公司全部偿还财通证券欠款开始、至威利公司偿还所有债务后终止的约定。该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对担保合同生效附期限,而不是附条件,因为该约定是双方对担保合同生效期的约定,而不是对是否担保进行约定。期限是将来一定会到来的,也即担保方在期限届至时必须提供担保义务。但如果威利公司一直不向财通证券付款或威利公司因破产等原因致还款不能,则担保生效期将一直无法确定,债权人将一直不能向担保方主张权利,《担保合同》的签订的目的将永远无法实现,这显然不符合双方的本意。因此,应将《担保合同》理解为附生效期限的担保合同。但该期限系不确定的期限,应视为生效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事后就生效期限亦未达成合意,故应视为对生效期限未作约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此外,自《担保合同》签订至今已达三年以上,并无证据证明威利公司对于其所称欠财通证券的债务进行适当履行,故威利公司、亿富公司现以威利公司尚欠财通证券债务未清偿为由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生效依据不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出质登记不影响相应质押合同的效力。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表明担保人同意以质押的实现方式来清偿债权,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出质的股权实际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依法不能认定已设定。出质人应在质物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因质权未设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浙能公司要求董敬谋、亿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出质股权价值范围内就威利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浙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款4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97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董敬谋在其持有的北京麒麟德丰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北京亿富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北京麒麟德丰投资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威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敬谋、北京亿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陈珉子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华丽?PAGE*ArabicDash?-14-??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