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更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振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560号罪犯刘振钢,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刘振钢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执行),与同案被告人四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犯已执行6000元)。被告人刘振钢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月;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刘振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振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劳动安排。2016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呈报期间,罪犯刘振钢履行民事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振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