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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甲的父亲葛某乙被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骆驼厂村张家庄陈某某家堆放的石头绊倒,后葛某甲用铁锹将陈某某左腿膝盖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甲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物证照片,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葛某乙、牛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葛某甲供述,鉴定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有赔偿谅解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葛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