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董丽章与翁侠航、王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章,翁侠航,王桃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977号原告:董丽章,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阳,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侠航,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王桃霞,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董丽章与被告翁侠航、王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殷、秦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侠航、王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376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翁侠航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2月19日借款133760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翁侠航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3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该案被告翁侠航与王桃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王桃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兹具状起诉,请贵院及时审理,判准诉请。被告翁侠航、王桃霞没有进行答辩。原告董丽章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翁侠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翁侠航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被告翁侠航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376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翁侠航与王桃霞存在夫妻关系;5、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一份一页,证明王桃霞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一页,证明部分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到翁侠航的账户。被告翁侠航、王桃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侠航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19日借款13376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从2015年1月份至10月份,每月付还40000元,11月份至12月份每月付还50000元(每月20日-25日为还款日)。上述三次被告翁侠航共向原告借款计693760元,被告翁侠航分别立下借条交由原告存执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和载明借款用途。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翁侠航与被告王桃霞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董丽章与被告翁侠航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翁侠航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翁侠航与被告王桃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王桃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经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只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候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翁侠航偿还借款693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查,因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13376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5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侠航、王桃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侠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董丽章借款69376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其中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13376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5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8元,由被告翁侠航负担。被告翁侠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林春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