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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鑫诉李毅、龙丹第三人刘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李毅,龙丹,刘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第1536号原告:李鑫,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婉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提起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毅,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系李毅的母亲。被告:龙丹,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第三人:刘彦斌,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李鑫诉被告李毅、龙丹,第三人刘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优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宾强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黄婉婷、被告李毅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第三人刘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毅以开设诊所需要资金为由,经双方共同的朋友刘彦斌介绍,向原告李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且失去联系。被告李毅与龙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5月13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李鑫与被告李毅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丹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李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放弃对两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1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1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30000元;2、原告李鑫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毅身份信息、被告龙丹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刘彦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株洲长江路支行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拟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毅以开设诊所需要资金为由,经李鑫和李毅的共同朋友刘彦斌介绍,由李毅向李鑫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委托第三人刘彦斌转账付款93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毅。3、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李鑫委托将93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毅的事实。被告李毅辩称,我欠李鑫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丹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刘彦斌述称,原告李鑫和被告李毅之前并不认识,他们两人是我的朋友。李毅找我借钱,当时我也经济紧张,所以从李鑫处拿钱以后,我再将钱借给李毅的。借条是打给李鑫的,但本案的借款是李鑫委托我转账给李毅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毅向原告李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毅。今向李鑫借款拾万元人民币整(¥100000元)身份证号:430204198111211031。联系人配偶龙丹:1587337****。”原告李鑫委托第三人刘彦斌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毅。被告李毅出具上述借条的当日,第三人刘彦斌通过其本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帐号为:6225212683667288)分两次转账50000元和43000元,共计93000元至被告李毅开户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3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且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原告李鑫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7年10月25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鑫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放弃对两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1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1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3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直接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刘彦斌,账号:6225212683667288,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株洲长江路支行银行。2、原告李鑫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毅与龙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5月13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李鑫与被告李毅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龙丹与李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李鑫与被告李毅明确约定为李毅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原告知道该约定应以其夫李毅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被告李毅与龙丹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三、被告李毅、龙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的借款应当向谁归还?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毅向原告李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李鑫委托第三人刘彦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李毅借款本金共计93000元。借条出具时,原告李鑫向被告李毅已支付的借款实际为93000元。被告李毅向原告李鑫归还了借款本金43000元,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李毅无异议。原告李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两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三、被告李毅、龙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丹系李毅之妻,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毅明确约定为李毅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原告知道该约定应以其夫李毅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故被告李毅所负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鑫要求被告李毅、龙丹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三、本案的借款应当向谁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93000元系原告李鑫委托第三人刘彦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毅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鑫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未归还的本金5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彦斌,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为: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1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1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30000元。收款账户户名:刘彦斌,账号:6225212683667288,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株洲长江路支行银行。原告李鑫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本案中未归还的50000元借款本金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李鑫归还,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中,两被告向第三人刘彦斌偿还借款即视为向原告李鑫偿还借款,两被告向第三人刘彦斌偿还借款完毕即视为对原告李鑫的借款偿还完毕。原告李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两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故本案中两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毅、龙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为:被告李毅、龙丹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1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1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第三人刘彦斌支付30000元。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收款账户户名:刘彦斌,账号:6225212683667288,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株洲长江路支行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宾强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