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华与黎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黎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894号原告:陈某华,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斌,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负责人: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华诉被告黎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莹,被告黎某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512.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斌负责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黎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4时50分,被告黎某斌驾驶桂D×××××号小型桥车自旧防疫站往新兴一路行驶至旧防疫站路口右转弯进入新兴一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直向行驶的临时号牌梧州xx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陈某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梧公交万认字[2016]第LXM072xxx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6年7月27日在梧州市字会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口腔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内多发腔隙性梗塞,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继续脑神经功能康复锻炼、全休一个月等。原告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40637.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165.5元;黎某斌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759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蝶山支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到梧州市字会医院院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895.4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024.42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17.5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3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3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6495.12元;5.护理费9278.5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52512.15元。被告黎某斌所有的桂D×××××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人保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被告人保蝶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陈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512.15元,由被告人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华,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斌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梧公交万认字[2016]第LXM07xxx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①2016年7月27日14时50分,黎某斌驾驶桂D×××××小型桥车自旧防疫站行新兴一路行驶路口右转弯进入新兴一路时与陈某华驾驶的直向行驶的临时号牌梧州x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陈某宇)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华、陈某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②在本次事故中黎某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华、陈某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梧州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拟证明陈某华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就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分别在梧州市字会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3.梧州市字会医院入院记录、梧州市字会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陈某华在事故中受伤后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梧州市字会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额挫伤、头皮挫伤、口腔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继续脑神经功能康复锻炼;建议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4.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梧州市字会医院门诊收费及门诊处方清单(复印件),拟证明陈某华在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前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5910.11元;5.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梧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①陈某华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8日就事故造成的颅脑外伤后遗症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24.42元;2016年12月29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17.5元。②陈某华住院期间的需要陪护1名;6.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陈某华在2017年3月2日再次就事故造成的伤害到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35.71元;7.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陈某华从事的行业为电力业,误工费应按电力业标准计算;8.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陈某华的护理人员陈某的职业是维修电工,护理费应按电力业标准计算。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梧州市字会医院的陪护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2.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5024.42元。被告黎某斌辩称,一、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依法治国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驾驶非机动车、并违法载机动车道超速行驶是本次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依规分道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违法行驶就应该承担自己过错。三、本人已依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梧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梧州分公司应按依法按契约精神履行理赔责任。四、依法判决后,人保梧州分公司应依保险法按契约将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及助力车修理费等尽快退还。其中:住院押金1000元,出院刷卡26591.10元,另加助力车修理费1050元,总计2864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桂D×××××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前,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支付至梧州市字会医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损失,若无免责事由,可由答辩人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二、关于损失项目计核的异议意见。1.住院医疗费:根据证实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就诊病历核定,但应对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进行扣减。2.门诊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就诊病历核定,但应对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进行扣减,但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缺乏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予以剔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需要营养,同意按20元/天计算,经核为580元。5.误工费:因原告为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暂不应核定。6.护理费: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45天,经核为28324元/年÷365天×45天=3492元。7.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同意法院在200元内酌定。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而诉讼费用也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致害人按有关规定负担。经开庭质证,被告黎某斌对原告陈某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过错及责任认定方面我有意见;对证据2-8及补充的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对原告陈某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和处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对2016年8月1日门诊票据有异议,病历中没有写8月1日的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对门诊处方清单,应该按照证实票据为准,不能证明真实消费情况;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病历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证据7-8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凭证,缺乏证据证明。对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7日14时50分,被告黎某斌驾驶桂D×××××号小型桥车自旧防疫站往新兴一路行驶至旧防疫站路口右转弯进入新兴一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直向行驶的临时号牌梧州x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陈某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陈某华、陈某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6]第LXM072XXX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华、陈某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原告陈某华支付了3165.5元,被告黎某斌付了275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2016年8月26日的出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口腔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内多发腔隙性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继续脑神经功能康复锻炼;2.建议全休壹个月;3.定期复查头、颈、胸、膝部CT或MR,血常规、肝肾功能等;4.不适时随诊。该次出院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到梧州市字会医院治疗的门诊费1895.4元;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共16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5024.42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门诊费617.5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的门诊费235.71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无法自理,由其丈夫陈某进行陪护。另查明,原告陈某华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黎某斌系桂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黎某斌驾驶桂D×××××小型轿车在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致,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黎某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桂D×××××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当在桂D×××××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58529.63元(梧州市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费37591.1元、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费15024.42元、门诊治疗费合计5914.1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5858元(47511元/年÷365天×45(29+1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医嘱和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广西电力业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按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较为适宜。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结合原告受伤后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赔付2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29+16)天],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5.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1000元过高,应按第一次住院医嘱29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870元。6.误工费62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95.12元,因原告主张按照广西电力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从事电力行业工作,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365×80(29+16+30+5)计算为宜。原告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76165.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85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208元,合计122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85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5389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桂D×××××小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而被告黎某斌为原告垫付治疗费合计27591.1元,为免讼累,可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则保险公司实际赔付38574.53元(76165.63元-10000元-27591.1元)给原告。被告黎某斌垫付的275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华损失3857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7591.1元给被告黎某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原告陈某华负担165元,被告黎某斌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燕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