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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家松与刘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家松,刘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4004号原告:成家松,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柏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源志,曾用名刘元志,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成家松与被告刘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源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本金归还原告需提前30日说明。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源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成家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源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支付,原告若要求被告归还本金需提前30日向被告说明。当日,成家松即向刘源志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刘源志也向成家松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源志向原告成家松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即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本金归还需提前30日说明”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已扣减10个月利息3万元)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家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