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6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歹科琴与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歹科琴,沈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002号原告:歹科琴,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沈小龙,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歹科琴诉被告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歹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歹科琴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小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沈小龙在原告歹科琴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由刘红东作为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5年5月24日欠条1份,证实被告沈小龙向原告歹科琴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沈小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行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小龙向原告歹科琴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各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足额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仍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歹科琴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沈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永强 关注公众号“”